律界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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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的路该怎么走?监察法大咖秦前红带来“开学第一课

我国监察法制度改革自2016年底拉开序幕,从“三轨并行”到“一马当先”,不可谓不轰烈。秦前红先生著写《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研究》一书,作为第一本全面阐释宪制、监察制度改革应然层面和改革实践中的实然层面之论著,为众多法学学子之必读书目。


此次秦前红先生讲堂,以《监察法》颁布数月来学术界在教义学上的争议焦点,监察程序中发现的若干问题为导向,进而引出其深广之观点。现场学子、学者和律师无不叹服其深厚学养。


治学之三重境界


王国维先生在《人间词话》中,曾用三句词以引喻古今成大学问者之三重境:“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此第一境也。“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此第二境也。“众里寻他千百度,暮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此第三境也。


第一种境界为对理想的向往和虔诚,第二种境界是为追求理想历尽艰苦,第三种境界则是在“莫问收获,但闻耕耘”之后,理想水到渠成得实现。法学宏深广博,浩如烟海,秦前红先生便是一位治学大家。


秦前红先生自武汉大学学成,并在武大执教至今。在监察法改革的初期,就曾著写过一批重磅作品《监察立法的难点想象》、《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试点改革中的两个问题》、《从机关思维导程序思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方法论探索》。并在立法草案的审议和公布程序中,与陈光中教授、陈瑞华教授从各自专业对草案进行评论。《监察法》正式颁布后,仍笔耕不辍,发现改革实践中发生的各种问题,为《监察法》修订和进一步立法积累建议。著写多篇以我国监察制度建设为研究对象的论文。


其不仅著作等身,且利用微信朋友圈、微博等各种方式表达其对监察法立法及修改的建议,论坛研讨的正式谏言讨论自不待言。在《监察法》实施后,秦前红先生也在不同场合就粗犷性、原则性立法所留有的大量空白阐述自己的观点。


秦前红先生之监察法亟待解决问题

1、《监察法》第15条关于对象的规定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监察对象的直接规定条款为第3条,即总括性规定。第15条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应为对第3条的具体化规定。其中第一款中,“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注明机关,而党委、人大、政协、民主党派等均注明机关,上述规定的立法意旨有何不同,亟待厘清。第三款、第四款中,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范围,应保持监察法的谦抑性,管理人员的范围应当集中为正副一把手、中层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过于宽泛的监察对象,会造成监察委权力滥用,监察人员编制过于冗余。


 2、《监察法》监察范围不确定问题 


第22条涉案人员条款。涉案人员的规定过于宽泛,从理论而言,在中国法律管辖范围内的人均有可能成为涉案人员。在实践中,监察权也因此与许多被滥用的案例。


第23条查询、冻结涉案财产条款。未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可能造成企业的资金困境。程序上需要先确定监察对象,再采取强制措施。并需要规定救济措施,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单位和个人正当权利之保护。


第34条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主管竞合,监察委有优先主管的职能,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3、监察委的机关性质问题 


政治机关的定义为在党的领导下,服从党的指挥,如此定义过于空泛,因为在中国的政治架构下,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应有如此政治义务。监察委是党政合署的机关,政治机关无法准确描述监察委的特殊地位和职能,《宪法修正案》《国家监察法》均有对监察机关的性质定位,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来定位,是我们必须恪守的法律义务。


 4、人大代表是否属于监察对象 


就第《国家监察法》15条规定,监察对象是否包括了人大代表并不明确。中纪委、国监委联合发布的“政务处分暂行办法”将人大代表纳入了政务处分范围。考虑到我国人大代表大多为兼职的客观实际,一部分有着党政身份,另一部分没有,对人大代表实施监察尤其需要斟酌具体情况,而且要遵守宪法、代表法、组织法规定的特别保护程序。人大代表人身自由法定特殊保障和在人大开会期间言论不受追究。与《人大组织法》中规定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指的是广义的人大代表人身自由受特殊保护,对人大代表在人大开会以外的监察,需要进行类型化研究。


5、监察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衔接问题 


监察法派出派驻机构与行政法中的授权、委托组织有何关系?我国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司法机关仍保有政务处分的权力,此与监察法中的政务处分的权力会发生竞合,如何处理两者关系。监察法中的留置与行政违法的留置也会发生竞合,有违行政法比例原则。


 6、反腐败战役中的监察管辖问题 


我国监察法反腐对应的权力反腐。真正有力的反腐一定是属地管辖,而我国的行政机关设置是级别管辖。国家监察委对应部级官员、省级监察委对应厅级、市级监察委对应局级、处级官员。那么地方监察委如何能监察地方高级别官员?造成了监察体制的乏力、管辖不确定和人权保障的缺位。


 7、监察法中留置措施的定性 


留置在民法、行政法中都有不同的含义。因此留置在《监察法》场域中没有作区别,是立法中的一大遗憾。


 8、留置场所的规定问题 


留置场所在实践中有两种:一是纪委的双规场所,二是看守所中划定留置区域。留置场所未曾明确规定统一的留置场所,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而且不利于留置检察监督的开展。

9、留置期限问题 


留置期限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是不能衔接的。但就三个月的明确规定,较刑诉法还是进步的。监察机关对调查对象在实践中大量使用初核程序,但却没有以立案为初核的前提,这可能造成初核程序的滥用。


 10、监察权的监督问题 


第69条规定了监察权以内部自我监督为主。留置措施作为折损人身自由最大的强制措施,仍以上级机关批准为主的上下级监督。


 11、留置的立法配套问题 


由公安机关配合进行留置工作。但是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适用手铐、武器等强制执行手段。监察强制措施没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变通,“一留到底”成本过高,不利于被调查人分流。


 12、监察制度竞争问题 


为防止监察权被滥用,制约失灵而造成冤假错案、甚至维稳事件,法院监察制度、检察监督制度在监察制度改革之中得以保留。法院监察部门作为内部执纪者,是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自我监督机制。监察制度的竞争为将来的《监察法》修订提供了更好的实践方案。


刑辩律师的职务犯罪辩护建议


此次讲坛协办方,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傅建平律师作为嘉宾参与了提问与讨论。

傅建平于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毕业,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盟上海市青年律师联谊会副会长。


十五年刑辩路,傅建平对中国法治的日益昌明和法学理论峰立甚是欣慰。他从一位青涩的年轻律师一路成长,以“案件无大小,责任有担当”为执业原则,承办诸多大案要案。曾为原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局长黄某某、复旦大学老师熬某、某国有企业领导葛某涉嫌贪污案,上海某医院医生吴某某涉嫌受贿案等重大案件提供辩护,担任辩护人,分别为当事人获得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等的判决结果。


此外,傅建平在“E租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宝山“液氨爆炸”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公安部督办“手机软件吸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公安部“猎狐行动”超市重大哄抢合同诈骗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作为一名精研刑法的学者型律师,深知法律共同体的使命与责任。《监察法》颁布后,给职务犯罪的辩护工作带来不少变化。在监察体制改革的浪尖潮头,七方律所与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的合作,用立法意旨和学术观点不断构筑职务犯罪辩护实务的专业槽,建立学者与律师的沟通桥梁,扩大律师对监察法修改和改革的话语权。

针对秦前红教授提出的监察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傅建平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通过与实施,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保证反腐效果与法治建设的高度统一,傅建平律师提出若干建议:


一是建议尽快启动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与修订,以确保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操作性。


二是建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充分协调全面反腐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采取相应措施,既能达到反腐的目的,又能充分保障人权,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会见权。


三是建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充分保障职务犯罪被告人的辩护权,避免职务犯罪的辩护流于形式。


四是建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充分体现高度反腐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制度改革协调统一,保障审判人员的独立审判权。


刑辩律师之声,字字铿锵、力透纸背。在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统领之下,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期限、救济措施、检察监督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相对应。监察法理应保障受调查人在监察程序中的合法权利。陈光中教授等学者也为监察法尊重保障人权而大声疾呼。秦前红先生在讲坛中,对以上建议进行了回应。


上海社科院法学所许多研究生参与了秦前红先生的讲坛,众学子在讲坛间向他请教,秦前红先生对学生们的诚恳与勤学赞许有加。

上海社科院法学所所长叶必丰教授,对秦前红先生的治学、人品、教学都给予很高评价。涂龙科研究员在讲坛中串联各方,让精湛的学术思想在互动间迸发火花。


秦前红先生曾在论著中写道:现代民主政治呼吁新的改革方法论,我们认为程序思维方法正顺应了时代要求、改革趋势、发展特征,成为权力改革领域必将崛起的新的方法论。程序公正必将成为我国法治的风向标,无论在监察制度改革,抑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皆为法治进步压舱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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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丨律新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