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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界大咖热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典”亮幸福婚姻家庭生活!——大湾区青年律师成长沙龙·特辑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预示着我国民事权利保护进入了全新的「民法典时代」。这部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法典,在看似「高冷」的法言法语中,为我们人生旅途的每一个阶段都提供着指引。



其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改动和新增内容有很多,兼具创新与争议,引起了律界人士和广大群众的热烈讨论。很多婚姻家事领域的律师,特别是青年律师,对于这些改动颇为头疼。


为此,大湾区青年律师成长沙龙携手4位婚姻家事领域律界大咖,共同举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线上沙龙研讨会,探讨《民法典》在婚姻家事的热点问题,向广大青年律师阐述法条背后的理论与现实依据,指导青年律师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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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论述环节


郑彬彬律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较之现行《婚姻法》、《收养法》,有哪些变动?意义何在?


 尹红志律师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核心改动

一般规定章及结婚章


1、删除实行计划生育和鼓励晚婚晚育条款

1.1目前人口结构老龄化,新增人口减少,删除实行计划生育和鼓励晚婚晚育条款,与现行的人口政策相一致,侧面反映了新法紧跟时代、政策的步伐。

1.2新增“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条款,这是一个宪法原则,放在婚姻家庭编,表明国家对婚姻家庭的重视和保护,也体现了整个民法典体例的统一。

1.3细节部分:将“儿童”变更成“未成年人”,将“老人”变更成“老年人”,既有利于条文的统一,又体现了立法的高度,还没有忽略细节。


2、增设树立优良家风条款

该原则的设立,非常符合现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现代民法精神相得益彰、相互补充,也是我国目前在推行德法共治的建设过程中的一个具体的举措。既发扬了优秀的风尚和传统,又对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有一个巨大的推动作用,还能起到引导作用,因此,设立是很有必要的。


3、确立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因被收养人基本上都是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与民族的未来,故收养首要考虑的是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能够最大力度保障其权益,这体现了我国在儿童保障方面的一个非常重大的进步。


4、明确亲属范围条款

4.1明确了“亲属”、“近亲属”的概念、种类以及“家庭成员”的范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且对其他法律的适用也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4.2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是有时间要求的,需要长久生活在一起,临时性、短期性是不构成的。但“长久”也有争议,多长时间才构成“长久”?个人建议,可以参照“经常居住地”,比如:一年。


5-6、禁止结婚删除疾病条款&婚姻无效删除疾病条款

5-6.1个人认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放在法律条文里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原先国家实行强制婚检,只要医学上确认可以结婚,就不至于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后来国家取消强制婚检,一个医学上认为的疾病让法律上的专业人士来认定和适用,本身肯定是有问题的。

5-6.2之前适用上述条款,主要是参照《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订)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卫生部2002年6月)的相关规定,是与强制婚检配套的。详阅上述规定,并没有一个法条明确表述为禁止结婚或者婚姻无效,故,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标准五花八门。

5-6.3上述条款的删除,个人认为,既符合法律专业,也符合实践现代民法精神的一个变化。


7、增设因疾病撤销婚姻条款

7.1关于条款中的“重大疾病”,很多人认为应该参照银保监会关于重大疾病的规定,但个人认为,不应该简单粗暴的适用。银保监会的规定,主要是用在保险合同中,用于判断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理赔,要求非常严格;但新增条款重在审查该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需过于严苛。

(2020年银保监会最新的修正版定义的重大疾病有31种,包括28种重症疾病和3种轻症疾病。这31种重症占高发重症的99%以上。轻症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小病,一般是指重症的前期。)

7.2审判难点:

7.2.1重大疾病的认定和适用(不孕不育症、极度难孕症是否属于重大疾病);

7.2.2如何证明是否如实告知(婚姻登记时签署承诺书是否可行);

7.2.3患病一方婚前并不知情如何适用(“被流产案件”);

7.3可撤销婚姻与离婚的区别。


8、胁迫结婚变更撤销时效起算点

8.1撤销权行使主体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为“人民法院”。

8.2撤销时效起算点由“婚姻登记之日”变更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延长了时间,更加有效地保障了受害方的权利。


9、增设因无效、被撤销婚姻损害赔偿条款

9.1婚姻发生无效或者被撤销,对于无过错方来说,是重大的身心伤害,难以弥补,该条款赋予了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

9.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前提、申请主体、时间)。

9.3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9.3.1无效婚姻: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极端情况适用)、未到法定婚龄(极端情况适用)。

9.3.2可撤销婚姻:受胁迫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婚、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婚。



 杜芹律师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核心改动

家庭关系章


1、新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1.1范围限制:日常生活

1.2直接将家事代理权从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赋予其名正言顺的地位,可以更好的保护日常生活中的一些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1.3个人认为,该条款的新增,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夫妻之间如何理解个体与家庭之间的关系以及界限的问题,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1.4该条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条款(1064条)的基础性条款,只有符合“家事代理权”的条件产生的债务,才有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之“大额债务共签共债”制度

2.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已有相关规定,且效果颇佳,故此次直接上升到法律层面。

2.2对于债务,只要共签,一定是共债,但没有共签,不见得就不是共债。下列情况,即使只有一方签字,也应认为是共同债务:

2.2.1家事代理权的范畴之内;

2.2.2另一方事后追认;

2.2.3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的合意;

2.3正确理解并通过该法条进行家庭财产规划、财富管理以及夫妻间协议的签署等等,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指引。


3、新增“婚前财产协议”

3.1关于婚前财产约定,此前是比照夫妻财产约定来认定,此次进行明确的规定,是对新时代婚姻关系的一种指引,即:在建立婚姻关系的时候,双方可以选择是采用约定财产制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制。

3.2对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如何进行婚姻生活,是一个非常利好的规定。


4、增设“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关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司法解释三已有,但了解人员更多的是法官、律师;此次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务必会让普通大众知悉并了解,在极端情况下,受害方可以主张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解决婚姻之间的小问题、小矛盾。


5、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扩大

5.1此前司法解释关于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是夫或妻,而此次规定,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却是父或母,并不要求父和母是夫妻关系,是站在了孩子跟父母之间的角度予以考虑,明显是一种进步。

5.2扩大亲子关系诉讼主体范围(包括成年子女),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且对亲子关系、伦理以及家庭关系的理顺,助力颇大。



 吴琼律师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核心改动

离婚章


1、新增“冷静期制度”

1.1背景:我国离婚率逐步攀升,且很多是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给建设和谐社会以及社会稳定造成了负面影响。

1.2该制度的出台,引起了很多人的热议,其中不乏诸多反对者,他们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违背婚姻自由,不利于家暴、虐待等案件的解决。

1.3对于冷静期制度,个人持支持态度,理由如下:

1.3.1立法目的

1.3.1.1离婚冷静期并不是要限制离婚自由,而是一次善意的提醒;

1.3.1.2提醒大家比较谨慎的行使权利,激发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使社会上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

1.3.1.3客观上可以防止冲动、草率离婚的情形出现,起到挽救破裂家庭、维护婚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

1.3.2时间角度

离婚冷静期制度已在有些地方的民政部门试行过(2012年浙江慈溪、2017年四川安岳)

1.3.3国际角度

冷静期制度并非我国的独创,不少国家对离婚程序也有严格的规定。比如:美国,有等待期,六个月;英国,有反省期和考虑期,九个月;韩国,有离婚熟虑期,三个月。

1.4离婚冷静期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程序上。


2、1079条新增了一个法定判离情形

2.1司法实践中,因法院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有些诉讼离婚案件存在多次诉讼但都没有被判决离婚的情形,很容易给坚决要离婚或者是受害的当事人造成较大的困扰,甚至会造成二次伤害。

2.2新增法定判离情形的出现,虽从立法形式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多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数量会减少。

2.3注意:律师在办理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中,应当提醒当事人,尤其是坚决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在具备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应提前规划好分居方案,并且在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明确分居的时间。


3、1091条增加了兜底条款,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3.1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一方有法定过错情形、请求人无过错、该法定过错导致双方离婚。

3.2离婚损害赔偿,虽自婚姻法修改之后有所提及,但法院实施效果却非常差,原因在于过错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非常严,认定过错非常难,且损害赔偿的金额也是比较少,很难超过五万元。

3.3关于“有其他重大过错”的理解和适用

3.3.1“有其他重大过错”属于兜底条款,实际上是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3.3.2哪些行为能构成“有其他重大过错”?

3.3.2.1一方长期与他人保持婚外性行为,在性行为的过程中又生育了非婚生子女;

3.3.2.2出现了强奸罪、卖淫嫖娼罪等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性犯罪;

上述情形,过错程度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相当,是有可能被认定为“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4、1087条“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原则”

4.1此次将“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原则”从司法解释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是一个非常大的变化和进步,也是一项重要的制度,更是加大了对过错方的惩罚。

4.2“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原则”的适用

4.2.1“照顾无过错方”中的“过错”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的关系。

4.2.1.1如果构成1091条规定的5种重大过错情形,是否还能适用该条款,主张损害赔偿金?

4.2.1.2如果一方有重大过错,能否同时适用1091条和1087条?

4.2.2对于婚外情、一夜情,虽然达不到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但有些法院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原则”,给予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惩罚,此种情况下,是否还能再主张过错损害赔偿?



 袁利丹律师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核心改动

收养章


1、放宽了收养人的条件和被收养人的人数

1.1由原先的“收养人应当无子女”变更为“收养人可以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1.2由原先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变更为“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1.3此次修改,适应了国家关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是一个进步。


2、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范围扩大

2.1将14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收养的范围,可以真正的实现幼有所养;

2.2有一些被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相比福利院的残疾儿童,更适合被收养。如将他们排除在外,很可能因得不到很好的照顾,进而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3、收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征得同意

3.1《民法总则》规定:八周岁以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子女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子女的意见。

3.2此次《民法典》收养章,也相应的与《民法总则》同步,即:收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征得同意。也就是说,未成年人虽然不能选择出身,但是可以选择生活。


4、异性收养出新规

4.1《收养法》只规定了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差应当在40周岁以上,忽视了对男性被收养人的保护。

4.2《民法典》将范围放宽到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相差都应当在四十周岁以上,实际上是增加了女性收养未成年男性的规定,更加全面保障了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完善与进步。


5、突出被收养人的权利保护

5.1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新增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条款,是为了在收养之前加强收养人品行的审查,确保被收养人能够得到适当的抚养,受到良好的教育。

5.2对收养人品行的审查,体现在110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是为了能够确定被收养人在被收养之后有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同时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二、讨论环节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设置了“离婚冷静期”,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探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律师业务都有哪些影响?


尹红志律师:关于离婚冷静期,公布前受到热议,公布后骂声一片。但个人认为,作为法律人,应该客观地看待立法,每一次立法都是一次变革。


从宪法原则上来看,个人应该服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从国家的整体调控而言,离婚冷静期符合现在的社会核心价值观,也是国家对社会现象、社会问题的调控。


离婚冷静期会加大协议离婚的难度,可能会直接影响诉讼离婚,导致其机率增加,且未来离婚诉讼纠纷会有所增长,相应的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可能会相对降低。


杜芹律师:离婚冷静期导致协议离婚的程序变得更复杂,难度更大,当事人更倾向于找律师,请律师参与协议离婚,参与谈判、调解。对律师来讲,业务上是利好。


该制度的增设,会影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演变/转化,两者之间会增加一些相应的制度或配套措施,比如:人民调解。对律师来讲,应该仔细考量该制度带给我们的一些配套制度变化以及对律师实务的一些影响。


《民法典》关于财产分割、财产赔偿/补偿以及相应的生活补助/救济等制度,都会导致离婚时需要商谈的争议点增多,对于离婚制度,会有一个本质、巨大的变化。因此,在处理婚姻相关事务(包括离婚)的时候,聘请律师的概率也会增多。


吴琼律师:离婚冷静期客观上有利于夫妻双方重新考虑婚姻关系,挽救冲动离婚的家庭,但也有弊端,比如:有的家庭确实存在家暴、遗弃、虐待甚至婚外情、非婚生子女等情形,如不尽快离婚,将会导致二次伤害,故为保障受害方的利益,民政部需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


双方在协议离婚的前期,可能已经对某些事项达成一致,比如:抚养权、探望权、房产分割、钱财履行方面、家务补偿等,但经过了离婚冷静期,一方很有可能会反悔,进而走到诉讼离婚。此时,另一方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在谈判过程中,除了签署离婚协议,尽可能还签署一份婚内财产约定,以保障利益较少一方的权益。这时,聘请律师就特别重要。所以,离婚冷静期可能导致离婚诉讼的增加,婚姻家事律师的业务也会有所增长。


袁利丹律师:对于冲动离婚的人来说,设置离婚冷静期,给其一个理性思考的机会,让其慎重行使离婚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个人认为,大多数人离婚均已经过很长时间的思考,已无需再慎重考虑,故离婚冷静期制度更像以少数人的问题来强迫大多数人为其买单,被迫延长失败婚姻的痛苦,这是不科学的。


现在很多年轻人认为离婚如此艰难,可能会导致越来越多人恐婚,不想也不愿意踏入婚姻的围墙。所以,我对离婚冷静期制度持保留看法。另外,离婚冷静期制度可能还会产生一些问题,比如:增加在婚姻期间转移财产的可能性等等。


林叔权律师:个人对于离婚冷静期,是持赞同态度。


离婚冷静期,使当事人觉得离婚更加困难了,需要更多的寻求律师的帮助,从律师的业务来讲,实际上是能够给律师同行增加业务的,这是一种客观的后果。同时,也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尴尬,保持婚姻的稳定。


对于袁律师提到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会限制一些人的离婚自由的观点,个人是反对的,有些人结婚几十年,短短的几十天算不了什么。从法律上,我们没办法限制“闪婚”,但限制“闪离”是完全有必要的。毕竟离婚会改变很多东西,比如:共同财产、老人的赡养、小孩的抚养等等。也就是说,一旦人们的婚姻关系结束,不仅仅是两个人的事情,因此,在离婚这方面,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做一定的限制是有必要的。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设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共同债务”条款以及确认“大额债务共债共签”制度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何改变?如何适用?


杜芹律师:“家事代理权”更多的是指引普通人如何看待婚姻,如何在婚姻中与对方相处。从该制度的设定上可以看出,每个人进入了婚姻,都应该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包括如何去分配奉献家庭的时间与精力,其实这就是一个人在面对生活、面对婚姻的智慧和态度。


“家事代理权”,包括“离婚冷静期”,个人觉得,结婚会变难,但签署婚前协议的机率也会增大。既然离婚那么难,何不再一开始的时候就未雨绸缪,将财产、家事代理等内容都提前约定好。这样,不仅能够指引婚后如何生活,还能提前规避某些问题、矛盾或风险。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不是新制度。如果夫妻感情真的好,就应该主动去做一些财务上的隔离,避免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借款。但如果为了保持家庭财产的稳定性,一致对外也是可以的。这是一条指引夫妻之间如何进行财务上的重新筹划,有利于避免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当然,该条款也不能完全避免一方故意为之而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仍需要提前做好防范。


吴琼律师:关于“共债共签”,个人觉得容易引起大家的误解。比如:普通老百姓看到“共债共签”,就会想到,如果签了字就属于共同债务,如果不签字就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实际上到底是不是属于共同债务,除了两个条件,就是双方达成合意。


另外,就是用途,是否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对于用途,可以区分以下几种:1、小额债务(3-5万),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2、较大债务,用在买房或者公司经营。能举证证明是上述用途,就说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共债共签是一个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因此,作为家庭成员,不能因为没有签字,就认为不构成共同债务,进而放松警惕,还是需要做好债务隔离或风险防范。


尹红志律师:对于这个话题,我想从以下两方面发表看法:


对内,作为家里的妻子或丈夫,应该关爱配偶,给予其必要的关注。很多女性,离婚的事由是丈夫有婚外情或婚外子,这肯定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不可能在生活中没有蛛丝马迹,只能说明对配偶的关注太少,没有及时了解其情感状态。回归话题本身,都不关注配偶的情感动态,还会过多关心对方的经济动态吗?既然都不关心、不关注,那就更谈不上及时发现风险。


对外,作为借款人,出借自有资金救他人于困境本来是善事一桩,但由于出借前没有对借款人的个人及家庭情况做一些基本了解,出借后又没有及时追踪,到期后又没有及时行使权利,也不关注借款人的动态,乃至到最后借款人还不上钱,甚至有些人还搞假离婚,规避债务。此时,就算是律师,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上述制度,更多的是警醒大家做好事前风险防范,如果能在事后救济的阶段适用起来就更好了。


袁利丹律师:关于这个问题,回溯到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的认定规则,是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也确实遏制了一些通过假离婚达到真逃债的非法目的的人群,但确在无形中也损害了没有举债的配偶的一方的个人利益。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设“婚内财产分割”相关条款,是赋予配偶在极端情况下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这一新规,对于婚姻关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有何影响?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吴琼律师: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婚姻法》也有这个制度,但它的规定与《民法典》还是有差别的。按照《婚姻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是不予分割,但是例外情况下是可以分割。而《民法典》规定,只要出现了法定情形,就可以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很严格,如果只有婚外情的证据,没有转移财产的证据,可能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转移财产的证据,很难拿到,因此,对于该制度,个人觉得并不是很乐观。


袁利丹律师:个人认为,要达成分割婚内财产的目的,起诉人需要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对于重大疾病,比较容易举证;但对于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情形,在实务当中,举证是非常难的。如果举证不了,不仅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可能连案都立不了,但总体来说,仍是一种进步。


4、关于离婚补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扩大了适用范围,不再受“夫妻分别财产制”限制,保障了家庭主妇/主夫们的权益。对于家庭主妇/主夫的离婚保护(比如:举证),有何实操建议?


杜芹律师:这可能需要有一本家务账本,用于记录家庭成员对家庭的贡献,包括但不限于做家务、带小孩等等。但个人觉得,该条款将来适用起来难度还是比较大的。


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可能会适当照顾一下女性,毕竟现实生活中,女性对于家庭的贡献往往更大,特别是全职妈妈。但也有人提出,全职妈妈没有上班,家庭的所有收入都来源于另一方,从家庭建设的角度来讲,另一方的贡献也是很大的,是否可以互相抵消,毕竟经济收入已分了一半给对方,这部分争议还是蛮大的。


对于家务劳动补偿,能直接转化为多少金钱,尚需等待司法裁判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但作为家事律师,从明年1月1日起,所接触的离婚诉讼案件,都会增加该条款。


尹红志律师:该条款不仅仅是针对家庭主妇/主夫,也可以适用上班族。从立法本意上来看,是为了体现家事劳动的价值。比如:有些女性,养胎、生小孩、坐月子、带小孩期间,没有工作,只有劳务价值,没有社会价值。即使后面又重新开始工作了,可能产生的经济价值也不高。如果此时离婚,对于她的伤害是比较大的,因此,需要给予其一定的利益保障,以维护社会稳定。个人认为,对于某些没有工作仍养尊处优或者好吃懒做的人,在适用该条款时,仍要体现公平原则。


对于举证,可能比较琐碎,仍需有迹可循。比如:买菜、买生活用品的单据,带孩子开家长会的记录,带老人、小孩看病的记录,家庭出游的记录等等。


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需提交所有的证据,只要提交的证据能构成证据链,能形成一种高度盖然性,让法官内心确信你的付出是比较多的,就可以了。至于如何补偿以及补偿标准,可能是未来审判的一个难点。


林叔权律师:家务有价,看起来好像是民法典的一个创新,但个人觉得,这是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最大的一个败笔,因为它会增加夫妻之间的矛盾,会影响婚姻的稳定,也会给协议离婚增加难度。


这个制度其实原来并不是没有,它隐含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里。夫妻之间共同挣钱,势均力敌当然有,但是大部分并不是势均力敌的,有些人赚的多一点,有些人可能一辈子做家庭主妇。假设离婚,家庭主妇的价值已经体现在夫妻的共同财产上,那再主张这方面的补偿,个人觉得是没事找事,浪费司法资源。


杜芹律师:个人觉得家务劳动的补偿必须要有,是对一方长期进行家务劳动导致没有时间进行自我修炼、自我成长,进而丧失社会竞争力或者更好的赚钱能力的一个补偿。


三、观察员环节


郑彬彬律师:林律师,您作为今晚的观察员,也全程参与了本次活动,在活动的最后,有请您就沙龙主题、嘉宾分享内容谈谈自己的感受。


林叔权律师:首先感谢各位的参与,也欢迎三位美女律师加入大湾区青年律师成长沙龙导师阵营。大湾区青年律师成长沙龙长期有各种主题活动推出,欢迎大家的积极参与。如各位有好的建议或主题,可以发起,也可以报备,由秘书处筹划,并为大家服务。


其次,对于今晚的主题,有解读,有碰撞,个人收益良多。如各位嘉宾感兴趣,可以结合具体案例在大湾区青年律师成长沙龙进行深度分享。


最后,《民法典》虽说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但是,它仍然没办法解决每个人生活中的所有的问题。不过,没关系,我们不是立法者,我们是法律的适用者,学习、解读《民法典》的规定,是无止境的。


因活动时间有限,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与改动引发的诸多思考,受邀嘉宾与线上参与人员均表示意犹未尽,将继续在“大湾区青年律师成长沙龙”微信群里互动。

本文嘉宾发言根据录音整理,嘉宾意见不代表律媒社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