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教师投诉食堂餐具脏被打,报警反遭学校处罚?
女教师发现食堂餐具不卫生,便拍照反映食堂卫生问题,不料却遭到食堂负责人的殴打。
被打后向学校反映无果,报警后却还遭到学校的处罚。学生们的饮食安全谁来保障?

袁利丹律师表示:由于学校原因而造成学生损害的,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食堂卫生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律师简介

袁利丹律师,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擅长侵权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劳动争议纠纷等。
案例详情
江苏省淮安市启英外国语学校生活部王老师在食堂就餐时,发现清洗过的餐盘上依旧存在不少饭粒和剩菜,筷子上也有不少脏污没有洗掉,甚至不少餐具里还残留着洗涤剂和水,于是就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并向食堂管理人员反映。
不料,在交涉过程中,该名老师竟然遭到工作人员的殴打和辱骂,甚至被拒绝今后向其供餐。
被打后,王老师将情况反映给了学校领导,但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的处理,食堂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任何处罚,于是该名老师选择报警处理。
校方得知王老师报警后发布了通报。通报中显示,学校膳食部主管被罚款200元。而王老师因“报警让学校声誉受到损害”被罚款300元,并被要求写一份深刻的检讨,反思。
律师解析
从案例详情中可以看出该学校食堂在卫生管理方面存在较大问题。餐具未清洗干净,很容易导致学生在就餐时造成食物中毒等严重问题,甚至危及到学生的生命安全。
该校系集幼儿园、小学、初中为一体的民办学校,其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法对这类群体设立有特别的保护。
对于在校内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在校内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显然,在本案中,该校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反而是具有过错的,在这种情况下,若因此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我国对于学校食堂的管理监督也有专门的规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对违反该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律师建议
对于校方而言,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是最基本的要求之一,也是其作为教育机构的职责所在。而用餐则是最容易出现人身损害的环节之一,因此对于学校食堂的卫生监管工作一定要做好。
学生集体用餐一旦出现问题,后果将十分严重,不但会产生侵权纠纷及损害赔偿,还要面对行政处罚,这对于学校声望的打击必然要大于报警所带来的影响。相反,做好食堂卫生监管,不但能降低相应的法律风险,还能树立学校的口碑,从而带来更多的生源。
对于该名老师而言,在向校方反映食堂卫生问题无果后,还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负有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职责的单位进行举报投诉,以促使校方改善或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但要注意留存证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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