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咖说法

在“朋友圈”任性惹官司,被判名誉侵权

作者:林叔权律师


随着社交软件的快速发展,人们表达言论的方式也越来越多元化,发“朋友圈”已成为了人们表达言论的主要方式之一。


任何人在享受便利或在行使权利时都应以遵循法律规范为前提,如果逾越了,将可能会如本文案中的汤某某惹上官司,被判名誉侵权。


林叔权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 合伙人

大湾区青年律师成长沙龙 ? 发起人兼导师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 ? 战略顾问

律媒社 ? 战略顾问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1月6日,被告汤某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上发表了侵犯原告孙某某名誉权的信息,该信息中多次使用“孙某狗”字眼,并捏造孙某某骗取官员信任,向多位政府工作人员行贿等大量名誉权侵害的内容。


原告孙某某从案外人王某处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被告汤某某所发表的信息明确的指出了其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能够使他人辨识出信息中所指之人为孙某某。


同时,汤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过错,客观上降低了其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其名誉权,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


孙某某遂委托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林叔权律师团队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1、判令被告汤某某删除所有侵害孙某某名誉的朋友圈,并停止对孙某某的名誉侵害行为;


2、判令汤某某在其朋友圈中发表向孙某某赔礼道歉的内容,道歉内容须经孙某某或法院审核,自该信息发表之日起30日内的不得删除、亦不得屏蔽浏览对象,以消除影响,恢复孙某某的名誉;


3、判令汤某某向孙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4、判令汤某某向孙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


5、判令由汤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分析


1.汤某某的行为是否对孙某某构成名誉权侵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由此可知,名誉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如果侵权行为人对公民实施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那么,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害公民的名誉权。


关于本案中被告汤某某在朋友圈发表的信息中多次使用“孙某狗”字眼,且并捏造原告孙某某骗取官员信任,向多位政府工作人员行贿等大量名誉权侵害的内容且明确指出原告孙某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使他人能够辨识出信息中所指之人为孙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首先,原告孙某某主张汤某某的言论均属于捏造的虚假信息,被告汤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发言论的真实性和依据。且法院通过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认定发布上述侵权信息的微信确属被告汤某某所有。故汤某某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汤某某在朋友圈发布无任何证据证实的内容,并在该信息评论去对孙某某进行辱骂,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和过错。


最后,朋友圈是对公开的舆论平台,该信息已为不特定的人所阅读、评论、转载,在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孙某某的评价,造成了孙某某名誉贬损的后果。因此,汤某某的行为属于名誉权侵权行为。


2.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是什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此外,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还应当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本案中,针对汤某某在朋友圈发表的不实言论,孙某某有权要求汤某某删除已发表的不实言论,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孙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汤某某在其朋友圈中发表赔礼道歉的信息,并保证该信息自发表之日起30日内的不得删除、亦不得屏蔽浏览对象,以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3.孙某某是否有权向汤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等。


根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大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本案中,根据社会一般大众的认知,汤某某的侵权范围、时长及影响并不会给孙某某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法院已经判令杨某某在一定范围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法院不支持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随着微信的普及,近年来因在朋友圈“乱说话”而惹上名誉侵权官司的屡见不鲜。很多人觉得网络世界是虚拟空间,可以畅所欲言,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


正所谓“祸从口出”,朋友圈在本质上属于公共网络空间的范畴,在公共网络空间里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如果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将会如本案汤某某一样受到法律的制裁。


(闫红娟对本文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