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哲玮:从“国航风波”看法律应当如何对待精神病人?

刘哲玮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经过教化的文明社会,自然应该关怀弱者,体谅病人,这是人类社会区别于动物世界的标志。但是理性的社会治理者,还必须准确地意识到社会生活中多元价值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并通过精湛的法律技术安排,实现妥协与平衡。否则,泛滥的圣母心最终伤害的可能是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
目次
一、导言
二、精神病人可否乘坐飞机?
三、如何认定精神病人?
四、不准确认定会有什么后果?
五、司法认定为何不能发挥作用?
六、怎样改造宣告程序?
七、结语
一、导言
根据编剧李亚玲微博爆料,2019年7月12日,因三名乘客在国航飞机起飞前没有及时关闭手机,一自称是“国航监督员”的牛某某大声斥责其危害航空安全,态度恶劣,不依不饶。双方就此产生争执,牛某某报警后,三名乘客被迫滞留警局协助调查长达七个小时。伴随着相应的视频记录,该事件一经公布立刻引起舆论风潮。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和中国民航网都迅速对此事展开回应,但目前并未获得李亚玲等人的认可,也遭到舆论和社会公众的一致批评。

编剧李亚玲微博
本事件中有若干问题在法律上值得认真讨论,例如中国民航网随后发表的评论文章《安全人人有责 维权也需有度》提到了维权边界与隐私保护的关系,这已经是关于中国式维权的老话题了;又如李亚玲主张国航应该对其购买商务舱却未能获得良好体验进行差价赔偿,而国航则坚持本案是旅客之间的纠纷,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争议涉及到合同纠纷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经典问题;再如所谓的社会监督员机制是否构成潜在的消费者歧视……但本文限于篇幅,将主要围绕本案中另一个焦点问题展开探讨,即法律究竟应当怎样对待精神病人。
事件视频
下文第二部分将通过检索,明确法律的确对精神病人乘坐飞机有限制性规定;第三部分进一步分析,由于《精神卫生法》提高了认定精神病人的门槛,导致前述的限制性规定在实务中流于形式;第四部分则要讨论,放任此种高阶化认定会带来哪些问题;第五部分将说明三大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和裁判认定并不能填补高阶化认定带来的空白;第六部分介绍《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宣告程序的功能和可能的改造方向;最后是一个简短的结论,强调法律应当妥善平衡精神病人保护和社会其他价值。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精神病人已经成为了本案的标签:在李亚玲的微博中,多次出现以精神病人称呼牛某某的内容;特别是在7月15日李亚玲公布了国航高层与其交流的过程中提及:
至于其真实情况却涉及个人隐私,根据《精神卫生法》,他们觉得不宜向公众披露,解释了有关牛某某的身份背景;……牛某某系国航前空乘人员,十多年前因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精神疾病和乘客冲突(有自称其同事的网友曝料具体细节:牛当时将开水泼到了公务舱乘客身上),而被停飞,后被鉴定为双相情感障碍,被调至地勤岗位,但实际上长期处于病休、只领薪不上班的状态。其家族有精神病史,两位至亲也有同样的疾病……而牛某某的异常表现,系精神疾病发作……徐部长和马副总裁的态度均是:牛系间歇性精神病,平时看上去精神状态正常。
间接表明国航高层也认可牛某某的确存在精神疾病,且本次事件与牛某某的精神状态高度相关。而新京报的微博:国航宣传部部长徐彦纯称“牛某某曾经是一名空姐,因患有精神疾病,很久都不工作了”也印证了这一说法。
但是,无论是牛某某本人还是国航的官方声明,都从未直接承认其是精神病人。因此,本文仅仅是根据上述表述,以事件为引,讨论精神病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并不涉及对牛某某本人是否构成精神病人的认定和评价,也无意在事实尚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对个案问题的法律适用做出判断。
二、精神病人可否乘坐飞机?
李亚玲在微博中明确表示,自己并不非歧视精神病人,更不是想让所有精神病都不能登机!而据其披露,国航相关领导也表示,他们无权限制牛的人身自由,无权拒绝其上飞机。所有围观者立即会关心一个问题,精神病人能够乘飞机吗?毕竟由于精神病人无法控制自己的意志,很可能影响飞行安全。
对此,其实相关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1996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不仅航空如此,《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水发[1995]117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重病人或精神病患者,应有人护送。《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铁运[1994]117号)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车站发现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旅客,应严禁乘车。对有人护送的,应通知列车长,协助护送人员防止发生意外。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列车内发现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旅客,列车长应指派专人看护,公安人员应予协助,移交到站或换车站处理,不得转交中途站。发现有人护送的精神病旅客,乘务员应向护送人介绍安全注意事项,并予以协助。
由此可见,对于精神病人能否乘坐交通工具,如果乘坐需要具备何种条件,我国相关行政规章都有十分严格的规范。具体到航空运输来说,只要确为精神病患者,就不能乘坐飞机,承运人无论是从维护其他乘客的利益,还是从维护航空公司航班飞行安全的角度出发,都有权利拒绝精神病人的乘坐。
李亚玲所称的并非其本意的“让所有精神病人都不能登机”,恰恰是现行法的规定;而国航方面一边声明无权限制牛某某乘坐飞机一边又主张其罹患精神病,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三、如何认定精神病人?
无论是李亚玲还是国航方面,都没有意识到相关行政规章对精神病人的权利所作的严格限制。这其实从一个侧面说明这一规章已经形同虚设。而之所以这些规章会被架空,一个重要的原因或许在于,航空公司等承运人并没有能力去识别精神病人。民航机长孟斌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旅客买票,他不说,航空公司也不知道他是精神病人。”
现实大抵如此,但现实为何会演变至此,却值得深究。
如果我们认真观察上述部门规章,会发现其形成时间都很是在上世纪90年代(《水路旅客运输规则》虽然在1997年、2014年和2016年都有修改,但关于精神病人的条款一直未变)。
不难想象,在当时的规章制定者看来,精神病人的识别判断并非难题,无论是承运部门的售票人员,还是乘务人员,都有足够的智慧和能力去发现、识别、判断精神病人。这是一种强大的认识传统,包括本案在内,社会上大多数人都会不自觉地对那些神志不太清楚的人直接呼之以“精神病人”或类似的称谓,并不认为有任何不妥。
但是,今天看来,上述做法其实是违法的。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通过了《精神卫生法》,该法最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就在于保护精神病人的权益,在医疗条件保障、医疗费用援助上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则。尤其是考虑到2010年前后,我国出现了孙法武、邹宜均等数起引发舆论关注的“被精神病”——实际就是非自愿诊断和住院治疗——的事件,该法在对精神病人的认定上采取了非常严格的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其他条文也体现出对精神病诊断和治疗极其慎重的态度。
因此,不要说一般的公民,就是拥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没有达到相关条件的普通医院,都无权根据一般常识或生活经验直接识别及认定精神病人。
简言之,《精神卫生法》明令禁止了社会大众的自行认定权。即便存在高度怀疑,也不能将疑似人物认定为精神病人。也即是说,如果没有疑似人物自己的配合——自认有精神疾病或者配合做精神病诊断——普通的民众和社会机构根本无法将其认定为精神病人,遑论执行或实施相关法律对精神病人为相应行为的限制。
显然,《精神卫生法》实质上是秉承着一种近似于无罪推定的态度来对待精神病:任何人未经专业医生宣告,都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这一立法目的完全可以理解,甚至可以被视为中国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毕竟,对精神病患者的诊断和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与对犯罪的认定效果类似——同样意味着对相关主体意志自由的否认,也就因而会产生后续一系列的限制,甚至禁锢。
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观察,福柯关于疯癫与理性的深刻论断对中国当代知识界构成了思想启蒙。我们都能够从理性上理解“人们不能用禁闭自己的邻人来确认自己神智健全”,也能够观察到在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以后绝大多数国家都会更加关怀保障精神病人的权利的趋势。因此,笔者完全赞同放弃传统意义上的常识认定,将精神病的诊断和识别都交由专业机构按照专门程序来完成。
四、不准确认定会有什么后果?
但是,在肯定《精神卫生法》的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精神病人认定门槛的提高,很可能导致诸多本身精神病患者未能得到正确的身份认定。固然,这可能是患者或其亲属自己的选择,应当得到尊重,但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却欠缺论证。
换言之,《精神卫生法》虽然高擎着保护精神病人权益的旗帜,具有高度的正当性,但也可能忽视了其他重要的价值,对社会和他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最终导致强烈的社会反弹。本次国航时间就是一个例证。
具体说来,不准确认定精神病人可能会产生以下值得担忧的后果:
第一,从形式上看,大量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行业规章中都存在对精神病人、精神病患者的限制性条款,它们都可能因为精神病人无法得到认定而被架空。除了前述运输行业的规范外,我们还可以检索到诸如《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得采集精神病患者的精液;《中医师、士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给精神病患者发放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已发者要注销登记并收回证书;《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精神病人不得申领驾驶证……等等大量的关于精神病人从业或行为的限制性规定。
如果考虑到在民法总则颁行之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就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那么诸多法条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其实也是直接指向精神病人。
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等等。一部《精神卫生法》可能导致众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款形同虚设。这样的立法成本是否在《精神卫生法》制定时得到充分考量,目前尚不甚清楚。
第二,从实质上看,在缺乏有效认定机制的情况下,疑似精神病患者从事相关行为,可能会给相关行业乃至全社会带来巨大的风险,甚至灾难。前述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精神病人的限制很难说都是歧视,事实上,在一些特殊领域如果任由精神病人进入,完全可能给该行业造成巨大的风险。而本案中,国航已经在食其苦果,无论是相关商务舱乘客糟糕的乘机体验,还是国航在此事件后产生的商誉贬值,都是无法贯彻相关规章,放任疑似精神病患者乘机所产生的后果。
可见,如果仅仅依靠申请人自行报备,无疑根本无法阻断精神病患者进入相关领域,而一旦放任精神病人任意参与医疗、运输等可能直接导致生命财产损失或者幼儿教育等可能对相对方身心健康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业,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风险。本次事件后,众多网友的担忧也来自于于兔死狐悲的悲悯感,因为它预示着我们随时都可能遇到类似的疑似精神病患者,使得我们在社会中交易和生活的风险都大大增加。
第三,从反向上看,明确疑似精神病患者的身份,对其本人来说也可能构成一种保护。固然,前述法律法规对精神病人从事相关行业或进行相应行为给予了限制,但也有很多法律对精神病人的责任予以了豁免。无论是刑法还是行政法,都将精神病人作为责任阻却的重要事由。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病人构成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也有类似的规则。
由此可见,如果 不能及时准确地赋予当事人于行为当时为精神病人的身份,其就不能得到法律赋予其的保护伞。在最近刚刚被执行死刑的张扣扣案件中,辩护律师在代理词中以一种已经近乎民粹的煽情方式希望认定张?




